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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市政设施条例》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12-08 14:28:15 来源:邯郸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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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市政设施条例

(2017年8月25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7〕1号

《邯郸市市政设施条例》已于2017年8月25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17年12月1日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6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市政设施条例》的决定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邯郸市市政设施条例》,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生产和生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桥涵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和停车场、隔离带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桥涵是指城市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确定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具体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肥乡区、永年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方便群众和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吸收外资、社会各类资本等相结合的多元投资方式,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参与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二章 市政设施规划建设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及地下工程管线避让原则,严格遵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国家对市政设施工程有资质规定的,承担市政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理、监督制度。竣工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且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查验。

第十三条新建城市道路设施量达到二十万平方米,城市桥涵设施量达到二万平方米的,其整体规划设计中应当配备设施维护管理用房,由规划部门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负责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移交。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设施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积极采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光源、新产品。

新建、改建的通信、监控、监测等其他功能杆线设施,在相互满足功能使用的条件下,应当使用已有照明杆线,实现一杆多用。

第十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桥下空间利用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不影响城市桥涵安全、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观的情况下,桥下空间可以进行绿化、停放车辆、临时桥涵管理用房等公益性利用。

第三章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同期养护、维修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养护和及时维修,保障市政设施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

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在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前,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和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与市政设施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井室及其附属设施,其产权单位应当在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管理单位,并按照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定期巡查,及时修复缺损设施。

第二十条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按照规定喷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统一标志图案;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并且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的相关要求。

第四章 市政设施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管理范围是以规划道路红线为边界。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边界。

与城市道路管理范围接壤的区域及公共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是以城市桥梁、涵洞投影面积加外延距离的区域。城市特大桥、大桥、中桥和小桥的外延距离分别为80米、60米、50米、40米,涵洞的外延距离为30米。

城市跨河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内涉及河道管理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道路、道路照明、桥涵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定期监测、检查,保障市政设施完好。

对于通行车辆有限重、限高、限长要求的城市道路和桥涵,应当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保护城市道路和桥梁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立即采取加固、限行等安全措施,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临时封闭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且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和桥涵安全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二)擅自占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或者桥梁上试刹车;

(五)利用桥涵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六)擅自建设建(构)筑物或者设置管线、杆线;

(七)擅自开设进出通道或者接坡、放坡、铺设硬质垫板、停放车辆;

(八)设置地锁、栽桩以及从事冲洗、维修车辆的经营性活动;

(九)擅自拆除、迁移、改动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十)擅自在城市桥涵或者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设施、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和牵引地锚;

(十一)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基坑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前应当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市政设施保护协议,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发布广告或者信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并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拆除及相关工作,费用由申报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树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当发生特殊情况,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且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树木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损坏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依附于市政设施建设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等各种管线、杆线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线、杆线产权单位对其架设的管线、杆线应当定期检查、养护维修。

第三十二条施工中,与原有地下管线发生重叠或者交叉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且会同管线产权单位制定施工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建设单位挖掘道路铺设管线回填隐蔽前,应当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现场查验。

第三十三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棚亭、广告牌匾、停车场、电力杆、通信杆、电器柜以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占用者需要变更占用位置、面积、期限或者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因城市建设或者特殊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已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占用者。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临时占用城市桥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签订桥涵设施保护协议,保障桥涵检修通道的畅通,对桥梁墩柱、排水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第三十六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书面申请,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工程完工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挖掘。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改变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后方可施工;

(二)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在施工期间,不得因施工人员、机械、材料准备不足等原因导致停工;

(三)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识,规范设置围挡,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四)回填土方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做到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五)施工完成后,及时清运现场遗留的物料及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施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送达市政设施保护通知书。施工中,造成市政设施或者依附于市政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管线、杆线产权单位,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管线、杆线产权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且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手续。

第五章 市政设施移交

第四十一条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市政设施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移交,并且提供工程移交所需要的前期技术资料、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文件。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书。

第四十二条市政设施进行移交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设计要求,不得增设广告、牌匾、临时建筑及其他建(构)筑物;

(二)符合国家《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城市桥涵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规定;

(三)市政设施有隐蔽工程的,需要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四)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建设文本)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和有关规定;

(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质量保修制度;

(六)附属设施齐全完备。

第四十三条市政设施工程项目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移交时,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市政设施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维修。

第四十四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移交资料进行审核,并且对工程实体进行查验。工程实体查验发现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五条 移交资料审核、工程实体查验合格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书。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移交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申请增补养护和维修经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落实。

第四十七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政设施完成移交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接收的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和管理单位,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改变用途,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管理范围建设建(构)筑物或者设置管线、杆线、开设进出通道的;

(四)利用桥涵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桥涵或者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设施、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和牵引地锚的;

(七)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八)紧急抢修埋设于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九)其他损坏、侵占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杆线、井室及其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接坡、放坡、铺设硬质垫板的;

(二)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地锁、栽桩或者障碍物,从事冲洗、维修车辆经营性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桥梁、涵洞、地下通道摆设摊点、堆放物料的。

第五十一条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实习编辑董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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